对于污染环境罪轻的怎么办的问题,相信大家都会问过。 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而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必须造成法定的损害结果,才可构成犯罪。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这个会有一定的审查,具体过程也要按照相关的规定来办事。
目前有学者持有的观点是,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行为,可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的观点,对此,提出以下不同意见。
(一)二罪名位于刑法条文中位置不同,归属类罪名不同
从二者在刑法分则中所处的不同位置可以看出二者实际上存在诸多差异。污染环境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章节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位于刑法分则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一章中。纵观刑罚条文,还没有哪两种罪名因为主观罪过的内容不一样,就判定其属于不同犯罪客体,伤害了不同的法益。
(二)二罪侵犯的法益无法完全划等号,需要进一步区分
从二者的文理表述方式上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侧重“危险”二字,此种危险的作用对象可能是社会公共安全,也可能是环境安全,当这种危险作用于环境的时候,就出现了这二罪界定模糊。我认为污染环境罪,更加侧重于对现有环境平衡状态的打破,这种破坏的达到严重程度即产生有害性,这种有害性并不强调即时性,环境问题通常会可能潜伏很久才会为人所知,其到底造成何种程度的严重后果需要进一步评估;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结果的是对现有平衡状态的一种倾覆,这种平衡状态可以更加侧重于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平衡,其结果显现的过程比污染环境罪犯罪结果显现过程更加猛烈和迅速,行为人实施两种不同行为时所追求的客观结果也不一样,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上来说,我认为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用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定罪处罚,会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超出行为人主观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
(三)法条竞合的存在是二罪不能混同的现实基础
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不难得出观点,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或多罪的构成要件,即存在竞合情形时,依据竞合犯的相关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该司法解释反而说明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能直接依据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
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学界围绕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在修订之初,不少学者认为,其主观罪过应当是过失,而不能包含故意的罪过形态,若行为人故意做出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应当按照其他罪名做出处罚。但随着研究的推进,污染环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的说法也得到许多肯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