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法信 · 相关案例
1.学生在校期间被第三人带出校外导致其遭受侵害,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玉平诉张贻霞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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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沅民一初字第78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案例导读-侵权责任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林敏主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2.校车接送中幼儿园在家长到达前对学生脱离管护致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白某某与魏文生、许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幼儿园学生在校车接送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和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在学生家长未到学生跟前时对学生脱离管护,应认定幼儿园未尽管理职责,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3)唐民一初字第1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3.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仅限于上课期间,而应及于学生的整个在校期间——登封市商埠街小学与冯浩龙、王楷、牛建森、王少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