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时期开始以后,希腊人、罗马人、希伯来人最初的法律,主要是把由于前辈经验而体现在风俗习惯里面的东西履行一道法律手续而已。”至此,社会规则获得了它的普遍形式。为保证这种规则的适用,必然从社会中分化出一种特定力量以保障人们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维持这种力量的主体必须居于超然地位,同时又须有足以维护权利义务的社会权威。因为,“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为保证法的适用,社会便分化出一种特殊的力量——公共权力。
公共权力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政府整个说来,只是一个手段,手段的适当性必须依赖于它的目的性。”公共权力的目的不是单公民权利效用的最大化,而是共同体中每公民权利效用的最大化。“最优良的个人的目的也就是最优良的政体的目的”。公共权力存在的边界是依经验和理性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可能发生冲突的领域。由于公共权力的性质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手段,所以,公共权力只是公民权利的一种伴随物。“权力作为权利的产物,它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利。”公共权力主体本身不是一个利益主体。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委托关系,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运行只有依民主范式方能取得其正当性。“依绝对公正的原则来评断,凡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统治者的利益的政体就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的政体的变态(偏离)。”
这是宪法赋于的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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