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如何看待房产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

2025-05-10 19:5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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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原告李某以袁某、刘某为被告,认为袁某申请执行刘某所查封的房屋所有权系其本人所有,房产证虽登记为刘某,但该房产证系刘某弄虚作假骗取的。请求确认所查封执行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该案受理后,对房产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房产局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权行为,其登记的房产证所记载的所有人即为房产所有人,当事人不能以民事诉讼来撤销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产局撤销房产证,此案应当中止审理。
另一种意见为:房产登记并颁证行为是一种公示行为,不是行政确权行为,房产局只是尽形式审查义务,当事人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无需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确认双方争议房产的归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对人民政府确权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行政确权外,而对于房产确认权属则属于民事争议,房产局登记房产行为不属于行政确权,因为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从功能上看,它是完成不动产的公示;从效力上讲,不动产登记产生的效力即权利的转移效力、权利的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都是民事上的效力;从不动产登记的过程看,不动产登记是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的,登记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并非原因,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是物权本身,不动产物权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确权,才能知道这个权利的归属,仅凭房产证不能确认权利的归属人,当然,房产证有推定的效力,大部分情况下,登记是谁的,房产即是谁的,但也有例外。因此,房产登记只是物权公示方式,房产局只是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不仅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只有对三性审查后,才能做出结论,而这种实质审查是由法院完成的,因此,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是行政确权,只是完成国家规定的一项任务,即房产登记由房产局行使,它仅是物权公示方式,不是行政确权。《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