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修订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章耕地保护与开发,对开发补充耕地有如下规定:
(1)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制定开发方案。开发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适宜开发为耕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优先开发成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荒山、荒地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以及开发荒滩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2)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规定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搬迁改造旧村庄,需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积的60%置换。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目标和上级下达的耕地开发计划指标,拟订耕地开发的年度计划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按“收支两条线”实行管理,统一用于开垦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4)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费可列入生产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