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践中,案件经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又就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再次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前(2015年2月4日以前)已有明确的规定,即法院参照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此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但区别就在于,2015年2月4日以后,随着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其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比较而言,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不仅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还特别规定了“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但书条款,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审查条件上更为严格。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规定,作文义上的解释,只要是依法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对于裁定的案件,除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外,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都应告知当事人按申请再审处理。
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而言,只有经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且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其余裁定驳回起诉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一律按照申请再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