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一楼二楼的说法均有错误。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而且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认为犯罪既遂。抽象的危险犯它的着手时点和既遂时点是一致的,具体到投放危险物质罪来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而本罪的行为就是投放行为,也就是说,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实行行为是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着手是区别预备与未遂、既遂的时间标准,着手之后即经过了预备阶段。所以,在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那一刻算起,在此之前的购买、奔赴目的地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投放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并且已经实施即告既遂(危险犯有无未遂是可以探讨的问题)。
一楼的错误是:忽略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不需要真的有人中毒为判断标准,而且,在刑法领域判断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既遂没有采用刑事立案这个标准。
二楼的错误是:未理解何为着手、何为实行行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也是能够对法益产生现实危险的开始,二楼的观点认为在途中也算是实行行为,那我不禁要问,距离是不是判断的标准呢?行为人欲前往西藏投毒,在北京登上火车,这时候算不算呢?到了青海算不算呢?到了西藏刚下车算不算呢?如果都算,则大大缩短了行为人放弃犯罪成立中止的机会,不利于犯罪的控制。相同的案例还有司法考试中的经典案例,行为人甲欲杀北京的乙,于是邮寄了一盒有毒的月饼给乙,问甲着手的时点是什么?答案是乙吃月饼的时候。
楼主可以参考相关书籍。《危险犯研究》舒洪水著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
旧刑法中叫投毒罪。新刑法(通过司法解释)把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品罪了。现在已经没有投毒罪了,一律叫投放危险物品罪,那些没改过来的书就是太老了,那些没改过来的人就是太久不看书了。
当然改投放危险物品罪外延有所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