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常常针锋相对,你认为两者的矛盾可以调和吗?

2025-05-14 23:30:49
推荐回答(2个)
回答1:

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在TRIPS协议下是否受保护及受什么样的保护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所在。美国根据TRIPS协议的第70条第8款(1),认为印度缺乏一套合法有效提交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的邮箱申请机制,根据第70条第9款认为印度未能建立一套可授予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在过渡期内独占市场投放权的制度。而印度则认为其现在已经建立了一套合法有效的邮箱申请制度,至于建立一套独占市场投放权制度并非其现在应承担的义务。

关于是否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一直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论的话题之一。作为主要的知识和技术的生产国和输出国,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竭力想在世界范围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以收回利润,因此他们主张强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这当中以美国的手段最为著名,其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借助健全有效的国际贸易法律机制来达到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目的,这集中体现在其《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01条款的修改,并创造了一个新的针对知识产权的“超级”301条款。而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自然只能降低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技术的保护。体现在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食品上就是如此。如果提高了投入化肥、药品的成本,专利保护将潜在地不利于一国的粮食安全(基本口粮供应不足),或不利于贫穷人口的健康(他们须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支付更多的金钱)。这种对立也反映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医药、化工、食品和动植物品种允许有例外,可以不予以专利保护,美国在谈判期间对巴西、中国等国挥舞其“超级301条款”,以制裁相威胁以强迫发展中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欧盟的同时加压下,发展中国家最终接受了除动物品种外其他均应予以专利保护的文本。经发展中国家的一再坚持,以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困难,TRIPS协议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过渡期,且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作出特殊安排。自1995年TRIPS协议生效至1999年底,DSB已处理了19个知识产权的纠纷,这19个案件的申诉方均是发达国家,其中除了1个是加拿大外其他全部是美国或欧盟。本案的产生可以说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印度为代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尖锐冲突从规则制定阶段向执行过程的延伸。

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规定:“如果在建立《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方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方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这里提出了发展中国家在药品和化学产品方面的保护要求。这些国家原先专利制度不保护药品和化学产品,但根据这一条,应当先建立制度,能够受理这一方面的专利申请,也就是说要建立一个“邮箱”,让这些申请可以存在邮箱内。同时还要保证存放中的申请不会丧失新颖性。一旦这些国家专利法开始保护药品和化学产品,存放在邮箱中的申请就可以进入专利审查阶段。美国指责印度专利法否定对这种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的专利保护,且未依该条建立一套合法有效的邮箱申请制度。印度否认这种事实。印度提出的理由是,它现存的行政制度实际上已经有效提供了“邮箱”。但专家组与上诉庭均认为,由于印度现存的行政制度与印度专利法的强行性规定相抵触,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不确定性,未能达到条款所确认的保存提交的专利申请案的新颖性和优先权的目的和宗旨。虽然TRIPS协议的第1条第1款规定“成员方有自由确立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但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无法切实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这种措施仍是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的。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就已把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及以前未受保护的食品、药品及各种化学制品上,且1997年又出台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因此在WTO协定对我国生效之日起,对于TRIPS协议本款规定的义务对我国意义不大,不过另一方面从这一条例可推出我们仍必须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的一些现行做法。在我国现阶段法律的效力等级概念仍很模糊,经常在法律出台后又制定的一些与之规定不同的条例或实施细则,这些条例或实施细则有的就是为履行国际义务,在来不及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临时制定的,比如1992年中美达成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分别制定了一些规定,然而类似的这种临时制定的法规在经得住国内司法审查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习惯于承认特殊优于一般,即使他们不是在同一层面上),是否能在加入WTO后经得住其DSB或有关各种政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是否会被认定为法律的不确定,这无疑是一大问题。

回答2:

你能否提供一下这个案例。
我认为是不可调和的,只有利益的平衡问题,没有永久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