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久没看这方面的东西了,稍微有点印象。美国属于英美法系,采取当事人主义,就是当事人在裁判中占主要地位,法官只起到保证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的作用。所以即使同一个案件情况,由于当事人抗辩情况不同,审判出来的结果也可能不同,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也有很大的自由裁判权。
这个“反对”是针对程序上的反对,如对方律师向己方提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以诱导方式向己方当事人提出问题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规定,可能不利于本方时,本方律师就可以向法官提出反对,而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该反对请求有效或者是无效。
而在我国,法官和律师等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裁判,说白一些,就是执行法律的“工具”,没有英美法系那么自由。
报警抓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