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发布)第十四条曾经作出界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虽然,该规定因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废止,但该条规定依然贯穿与工伤保险法规和实践中。
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