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随意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吗

2024-02-12 22:5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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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现实中出现的用人单位任意调整劳动者岗位的情况,多是为了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或是为了逼迫劳动者自行辞职,甚至是用人单位领导为打击报复劳动者,以单位需要或者用工自主权等名义,通过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并按调整后岗位的工资核定并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来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遭遇用人单位调整岗位,应当首先审视其合法性,再作出正确处理,切不可莽撞行事,以旷工等形式消极抵触。
一、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条件
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含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平等的合同关系,又包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形成的管理关系。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会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并明确岗位的职责任务、任职条件和薪资水平。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劳动者各方面的情况,通过对劳动者的岗位调整与职、薪升降来实现自己管理自主的权利,确实是必要的。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对此,《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第103号令》第18条规定:“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其中规定企业对未上岗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作岗位上工作;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第19条规定:“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其中规定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其可以自行设置岗位及其相应的工资待遇(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招用了劳动者之后,虽然可以通过行使用工自主权进行岗位调整,但会受到很大限制,除此之外,只能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调整劳动者岗位和工资待遇。
《劳动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劳动合同:一是要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建议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修改的条款,由对方限期表示意见,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劳动合同双方就可以就劳动岗位进行变更。
二、用工自主权的限制
企业的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主要体现在招用劳动者之前,企业可以自行设置工作岗位和各岗位的工资待遇(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但如果企业在招用了劳动者后,就不能再以企业用工自主权和工资分配权来擅自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资待遇。这时,用人单位只能通过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实现对员工工作岗位和薪资的调整。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和对员工进行依法考核的基础上,根据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得出的结果,如员工的身体状况、工作表现与业绩,判断该劳动者与岗位的要求是否相符合,决定该劳动者的岗位是否需要调整。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规定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企业可调整工作岗位和工资(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如果不符合上面所列条件,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并降薪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所以说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不胜任某一岗位的劳动者,企业才有权调整其岗位。但企业对此应当提供证明,证明岗位调整具有充分合理性,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调整其到适当的岗位的。
至于岗位调整后可否按调整后的岗位核定其工资待遇,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减少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如要调整工资待遇则既要考虑调整岗位后工资待遇的合理性,但又不能因此导致劳动者的收入明显减少,更不能影响到劳动者的正常生活。
当然,在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企业与劳动者就调整岗位或者降低工资协商不成时,企业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企业想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滥用调整岗位降低工资的权利,迫使劳动者无法接受新的岗位或工资而辞职,这是法律不容许的。
另外,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也可以对劳动者职薪升降与岗位调整进行约定,同时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和劳动管理以及酬薪制度,以此证明企业岗位、工资调整的合理性,这样既保证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也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三、职工不同意岗位调整的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全面履行包括劳动合同双方按照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来履行合同。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合法,必须尊重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没有法定理由,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不能随便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更不能任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劳动部门、科室调整,将其调到其他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而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岗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整岗位具有充分合理性,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不能擅自调整劳动者岗位。
如果职工遭遇企业降级、降薪和调岗,应依法积极应对,不能赌气辞职或者旷工,而是应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现实中不少职工对岗位调整感到无法理解或者是不能接受,采取半个月不上班的赌气做法,以为企业会拿其没办法。但实际情况往往是用人单位可以以职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例如某一劳动者,其所在的部门被裁撤,因此不得不对该部门的人员进行重新安置,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的需要,可以在某些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则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是可以的。如果劳动者由于不愿意从事新工作,可与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岗位或者辞职,但不能采取过激的维权手段或者是旷工,反而让单位抓到把柄,导致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最后,还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例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的工作环境中含有较高浓度的化学物质,这些毒害物质会影响女性的生殖机能,进而影响胎儿的健康发育,因此为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优生优育,这些职业岗位的妇女受孕时应暂时调换工作岗位。

回答2:

  •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可以。

  •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工作地点”也是必备条款);而工作内容和地点取决于工作岗位。因此,变更工作岗位也就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时还会变更劳动报酬),需由双方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劳动法》第十七条中未强调“书面形式”,但亦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

  • 实务中,劳动合同里往往会写明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如果用人单位未要求员工以书面形式确认岗位调整(关键是取得员工的签字,包括签署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签订补充协议或承诺书、确认书),则在劳动争议中通常面临败诉;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更不能由用人单位随意降低(加薪当然不是问题)。

  •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回答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