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能否转让研究 ——由 “挂名作者”现象引起的法律思考

2025-05-16 21:5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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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首先,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是作者思想感情的表达,它不同与一般的物质产品。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物质产品,其生产者可以通过统一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来确保商品质量的同一性,所以即使商标转让也依然有品质保证功能。再者,商标权转让会使受让商标的生产者更加努力创新以维持或增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否则就会血本无归。因此,商标的转让并不影响消费者从物质商品中获得同等质量的物质享受。而作品署名权转让,并不能保证作品质量的同一性,不同的作者有着不同的思想情感表达,是不能因为作品上署了名人的名字就具有了名人的情感。很多消费者在没有完全欣赏过文字作品或视听作品之前,就根据作者的名誉和声望来购买作品,其前提是消费者认为署名的人就是真正的作者,其通过作品就能了解作者的思想感情。如果消费者知道他所信赖的作者并没有参与创作,而只是挂名,作品与其思想毫不相干,那么明智的消费者是不会购买这样的作品的,毕竟不能得到同样的精神享受。从这方面讲,署名权不能如商标权转让那样毫无后顾之忧。 其次,署名权与作者及作品有很强的依附关系。署名权产生于创作作品这一特定客观事实,可以说没有作品,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均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品中渗透着作者的精神思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倾注了自己极大的热情甚至毕生的精力。作为脑力劳动的创造物,作品不仅体现了其财产价值,同时它还反映了作者的人格,是人类人格的一部分,因此有观点认为它具有比物质财产价值更高的人格品质。[vi]正如有学者所言,作品和其作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如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作品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作者的“儿子”。[vii]郑成思先生认为,应该把作品看成是作者个性的体现,看作人格的化身。[viii]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着如此紧密的联系,法律把署名权权赋予作者是对这种关系的肯定,也是为了保证真正作者的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对署名权性质的分析,署名权就其本质来说是身份权,只能通过创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不能通过转让而继受取得。商标权是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取得,它与申请者之间没有依附的人身关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自由转让。 署名权不能效仿商标权转让根本原因在于署名权的著作人身权性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但对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精神看,人身权是不能脱离人身进行转让的。我国继承法在规定遗产的范围上涉及著作权时,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但未涉及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继承问题。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不能改变谁是作品真正创作者的事实,署名权依然归属于作者。作者死后,其署名权仍然受到无期限的保护,这是为了保护文化传统和死者亲属的利益。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涉及到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能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则意味着作者的身份可以通过买卖获得,作者的荣誉也可以不劳而获,这是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的立法宗旨的。 三、所谓“署名权转让”的实质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本文研究的搭名人便车的挂名现象中,有的是经被挂名的名人同意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这就排除了挂名者“假冒他人署名” 的嫌疑。此外,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也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那么,没有参加创作的名人怎么与真正作者共享作者身份呢?这是由于真正作者同意名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同时也使被挂名的名人分享了真正作者的部分署名权。这种挂名者与被挂名者之间的合意,被美其名曰“署名权转让”。 事实上,无论是假冒署名还是得到允许的署名也好,都是一种假借他人名声捞取利益的搭便车行为,是文化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先创作人在文化艺术领域从事文艺创作,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知识,在相关领域获得了一定的认可,享受着先占市场的利益。后创作人或者其他竞争者参与市场后,将自己的作品署上先创作人的姓名进行销售显然攫取了先创作人的先占市场的利益。由于,后创作人或者其他竞争者没有投入相应的成本却能获取相当的利益,显然他们和先创作人没有处于同一竞争的起跑线上,这是一种典型侵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ix] 挂名作品与真正名家作品是有差距的,越来越多的低质量的挂名作品充斥,就会掩盖名家的高质量作品。长此以往,名家也有可能沦为一般作者,他的署名也就不能显著吸引读者、消费者,我们可以认为署名权遭到了淡化。应该说,“淡化”这个概念是商标制度中的一个法律概念,用以研究署名权的问题似乎有些牵强,但是却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和判断很多关于署名权案件中的问题。[x]淡化,解释为“稀释、冲淡、搀水”,驰名商标淡化,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贬损其内在价值。挂名作品的增多也会使署名权遭受同样的损害,这种署名权淡化行为也应如商标淡化一样定为一种侵权行为。 挂名者在搭便车的同时获得了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是双方当事人合谋弄虚作假的结果,并不能否定挂名者的侵权行为性质。此外,被挂名者没有参加创作,也获得了作者身份,他与真正作者分享署名权,也就淡化了真正作者对作品所做的贡献,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结语: 所谓的署名权转让,割裂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人身关系,也是弄虚作假,愚弄社会公众的行为。它是对作品的使用者和读者的极大欺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通过理论分析证明署名权不能转让,正是为了揭去其貌似合法的外衣,显露侵权本质。对于解决“挂名”现象,除了加强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还应寻求法律外的对策,如改革学术量化评价机制、加强学术道德规范等。 注释: [i] “挂名”现象在学术论文发表中非常普遍,其产生的原因及表现是多方面的,主要是某些人急于发表论文,利用不正当手段挂名;感谢他人指导,还人情挂名;帮助亲朋好友,照顾关系挂名;利用名人效应,抬高身价挂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