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裁定移送广东省某市法院管辖。原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愿到广东继续进行诉讼,在案件移送之前申请撤诉。对此案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移送管辖的裁定已经生效,受理案件的法院被确定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权处理撤诉申请,应当“移送”;第二种意见则与此相反,认为根据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准予撤诉。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撤诉处分的对象是诉讼权利,不是实体权利(不是全部放弃诉讼请求),因此,准予撤诉的裁定,是对程序问题的处理。而这种处理并没有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加以法律上的确认,既不影响原告撤诉后继续重新起诉,也不影响有管辖权的法院日后对本案的法律确认。[#XBT#]二、不能机械地解释“移送”。移送管辖是裁定管辖的一种,是依据法院的裁定,而不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确定诉讼管辖。可见,移送管辖裁定本质上是对管辖的确认,即确认受理案件的法院无管辖权,受移送的法院有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移送管辖的“移送”不能机械地解释为技术性操作层面上的“移送”。因此,准予撤诉并不会影响移送管辖裁定的这种确认,即不会影响它的效力。也就是说,准予撤诉不是对移送管辖裁定的不执行。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裁定”,是确定管辖权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把案件交到受移送法院的事实行为。[#XBT#]三、准予撤诉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尊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里的“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撤诉权的行使,没有禁止的即视为允许,准予撤诉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XBT#]四、准予撤诉可以避免讼累。原告申请撤诉,大多考虑到外埠法院打官司,路途远、成本高。如果不准予撤诉,而将案件“移送”,原告再到外埠法院撤诉,则效果一样,但费时费力,给原告增加了很大讼累,这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原则。[#XBT#]五、准予撤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审判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程序经济原则的核心便是用较小的投入获取更大的效益。没有效益的形式逻辑是没有意义的。从撤诉和移送这两种结案方式的比较来看,撤诉可以口头裁定,手续简单,而移送手续繁琐,不但要移送卷宗,还要移送诉讼费。况且,案件移送后,原告如果仍不出庭,受移送法院还得按自动撤诉处理,最终的落脚点还是“撤诉”,却增加了审判成本。基于以上几点分析,笔者认为,移送管辖裁定生效后,案件移送之前,原告申请撤诉,受理法院可以准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