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之外,现行《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合同履行地”的概念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不少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批复、通知、复函等等。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商事合同类案件的管辖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规则。该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其依据在于,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的标志特征,故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同样,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也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就“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都是较为明确的,但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却因“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被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又经二审法院裁定受理而一波三折。
一般通行做法是:承包人先书面告知监理,监理查看,隐患处理方案得到监理认可,处理完毕后递交工程签证确认。
监理应在48小时内以书面的形式回复承包人:1.同意承包人的处理方案。2.不同意承包人处理方案的,监理应给予可执行的方案,或召开会议商讨方案。个别情况下应当召开专家论证。
工期是否顺延应当以实际情况判断,“难以预料”的暴雨天气应该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但这个“难以预料”各方是否认可就很难说了,承包人是否做好雨季施工准备,有没有特殊情况的预案?所以监理人可以依照承包人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延期。
损失补偿,没看明白,你写的是谁补偿谁??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含部分设计、采购、监理等合同)无效情形如下:
(一)合同主体类
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所谓的“挂靠”。
案例一: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9号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均没有与一建建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部分管理人员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工资也是由项目部发放。虽然一建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贵州分公司与技术、财务人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建建设公司未举示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能够举示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与一建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负责工程施工的技术、财务及管理人员均不是一建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建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尽到质量监管、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的职责,故原判决认定系挂靠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招标类
1.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未经招投标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包括: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无效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中标无效包括以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