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教育部 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1983年5月5日 〔1983〕公发(劳)47号)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规定:“(一)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或企事 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 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 工资待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 刑满释放前的三个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指标,同 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般刑事犯;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4捕前系支内职工、支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但不符合回家 条件;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就是说对刑满释放人员安排工作不得歧视
行政类的都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