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伦奎斯特在1952年他还是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的助理时写了一则标题为《种族隔离案件的一个随意想法》的备忘录。他写道:
我知道我这么写显然非常的不人道,我一直被我‘自由’的同事们痛责,但我认为普莱西案是对的。对于多数族群不应剥夺少数族群的依宪法保障的权利这样的论述,这个论述的答案只能存在于理论中。事实上长时期下来,在一个社会里本来就是由多数族群决定什么样的权利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虽然威廉·伦奎斯特本人后来在他1971年成为大法官的国会备询以及1986年成为首席大法官的国会听证上,否认那份备忘录是他写的[51][52]。而他本人在大法官任期内也没有任何要把布朗案推翻的意思。
布朗案的判决到今日仍然仍是充满争论的。黑人大法官克拉伦斯·汤玛斯在密苏里州诉詹金斯案[54]写下意见,指出布朗案事实上被法院所误解了:
…布朗案并没有指出‘种族孤立’的学校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判决中所指出的伤害原因只有出自于‘法律上的隔离’,而没有‘事实上的隔离’。事实上,布朗案判决的做成并不需要依赖任何心理学上或社会科学上研究而得的知识。一个基本的原理事实是政府不能依据种族的不同而有任何对公民的歧视……种族隔离并不是因为会对人产生心理上次等的自我认同而违宪。真正使种族隔离制度违宪的原因是因为这些公立学校提供了不平等的教育设施而违反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就算情况倒过来换成白人小孩因为得到较差的资源而对自我产生耻辱感也是一样。心理上的伤害或利益在是没有关连性的。……就如同我们所见的一样,废除种族隔离措施并没有如预期一般大幅促进黑人学生的学习成就,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黑人学生在周遭环境的成员全与自己同种族时──与周遭是一个种族融合的环境的相较情况下──就会学习的比较差。黑人学校因为特殊的‘历史与传统’,可以有不同的功能。例如学校象征黑人社区的中心,或者提供黑人自己独立不同的领导才能、成就等教育榜样。
某些注重解释宪法原文意涵的人,例如有名的劳尔·伯格在他1977年所出版的书《用司法统治国家》中,解释布朗根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意涵原本无法受到保护。他引用1875年民权法案制订时同样并没有禁止学校种族隔离佐证这样的论述[56]。然而同样注重解释宪法原文意涵的人如联邦第十巡回法院的法官麦克·麦康奈尔在他的文章“文本主义与废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却主张当时制订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立法者,在试图重新塑造美国种族现状的情况下,会支持南方的公立学校废除种族隔离措施[57]。
布朗案同时也招来了一些自由派作家的批评,有些人认为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依赖心理学知识确立种族隔离带给黑人学童伤害是不必要的。举例来说,德鲁·戴兹写道:
过去我们早已经建立一套衡量种族分类法律是否违宪的方法,这些方法并没有使用任何心理上的伤害或者是社会科学实证的证据作为衡量基准。这样的方法是建立在平林诉合众国案中所指出的原则:‘对于所有自由人来说,仅仅因为祖先不同而有差别待遇,这样的差别待遇就其本质而言是可憎的,因为身为自由人的可贵之处就在于他与其他人相比时皆有平等原则的适用,以作为他存在的前提。’
罗伯特·伯克在他的书《美国的迷人处》中这样赞美布朗案:
1954年布朗案出现判决结果之前,种族隔离明显的很少创造过任何真正的平等。撇开心理上的因素不谈,单就硬件设施而言,黑人所能享有资源的远远不及白人。这些事实都在几次的法院判决中显示出来……因此,最高法院现实中可以有的选择,不是维持种族隔离、废弃要求实践平等的主张,就是禁止种族隔离以达成实现平等的目标,没有第三种选择。每一种选择都会违反宪法本文的意涵,但违反宪法已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种族隔离与平等本质上就不能相容,制宪者在当时不可能想到这一点,因此两者不能兼得。当所有人认清这一点的时候,最高法院很明显的会选择平等,而禁止州法进行的种族隔离。赋予宪法第14条修正案生命的正是平等,而非隔离,这是在法律尚未成文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了。
美国官方当局今日则是毫无异议的给予布朗案掌声。2004年5月布朗案届满五十周年时,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在庆祝“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国家历史遗址”成立的场合中,称呼布朗案“一个使美国永远更好的判决”。大部分的参议员及众议员都对这件案子大声欢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