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而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中,一般情况下只有一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个人混杂在一定范围(比如,整个建筑物)的人群中,不知道究竟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高空抛物侵权是行为的推定,而不是因果关系的推定。
由于上述区别,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
2.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时的基本思路。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扩展资料: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有如下不同: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的行为,即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是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第16条第1款第1项),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第16条第1款第2项),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第16条第1款第3项)等情形,但从第126条文义中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角度,尚不能将第126条扩张解释到可以涵盖加害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这种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三分法,被后世立法及学说所继受。
参考资料:中国民商法律网_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抛物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由抛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抛物人不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没有张贴禁止高空抛物的通知及醒目标识;抛物人不明确,但可以确定一个具体范围的,则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应当共同承担被害人的损失。
窨井是用在排水管道的转弯,分支,跌落,等处,以便于检查,疏通用的井,学名叫检查井。同理,埋设在地下的电讯电缆检查井,电力电缆检查井,也叫窨井。窨井也就是地下室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