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和任何一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一样,《规则》同样不能称之为完美。除了一般的如规范模糊(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等立法技术性问题之外,我们认为《规则》的不少规定仍有探讨的余地,现择要兹述如下:
价值取向的理想化与规范选择的现实性冲突
《规则》在总则第二条规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应是民行检察的最终追求和理想所在,分则的许多规范都是也理应是服从和服务于这一基本价值取向的,但遗憾的是我们仍然看到了不和谐的音符。如《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毫无疑问,该条规范的选择是受司法实务化的影响,适当地考虑了诉讼的效益问题。但是恰恰是这一选择告诉我们被《规则》总则奉为终极价值追求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某些特定的时刻应当(请注意,《规则》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让位于司法实务的要求,这是否说明《规则》总则确立的价值体系被一种实务性选择所粉碎呢?还是启发我们去重新审视《规则》所确立的价值体系!
受理和立案条件规定不同的情形似为不妥
《规则》第二章的第五条和第三章的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民行检察的受理条件和立案条件。由此可见,《规则》认为受理和立案的范畴应是有所区别的。那么这种区分是否有合理性呢?来分析一下。首先看民事诉讼法理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受理和立案的范围应当是同一的,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得以印证。所不同的是受理是人民法院起诉条件审查完结的标志,而立案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起点;其次来看民行检察的司法实践,《规则》对受理的条件和立案的条件作了不同的界定,考察立案的条件,除第四项规定之外都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比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等等,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这就是说适用《规则》现有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对受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导致立案,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这是因为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对任何一个申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未经实体审查之前都是可能存在错误的,这是法律上的拟制。而当申诉案件进入受理阶段以后,我们若未经立案审查如何能判断案件的实体上不可能有错误呢?既然如此,《规则》把受理与立案的条件作不同的界定就没有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那么这种制度的设计是不是要重新选择?
与人民检察院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如何衔接
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的暂行规定相比,《规则》第四十五条将检察人员出席抗诉再审法庭的任务变更为: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取消了检察人员参与法庭调查活动的权力。这一规定的旨意是在于法庭调查活动是一个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人民检察院介入此过程有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嫌疑。同时这一过程是一个私法自治的过程,人民检察院没有理由作干预。应该说,就整体而言,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是,试想如果人民检察院依《规则》第十八条作了确有必要的调查或是人民检察院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此时人民检察院若不参与法庭调查,其搜集的证据如何向法庭举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未经公开质证、认证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人民检察院享有必要条件下的调查权实际上就被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剥夺了。